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李爱书、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李爱书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赵某某自愿为李爱书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李爱书从原告霍某某处借现金70000元,被告赵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李爱书提供连带担保。李爱书、赵某某向霍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某某(身份证号:)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签字:李爱书担保人签字:赵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李爱书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7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李爱书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李爱书未能偿还,赵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现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爱书借原告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李爱书偿还全部借款时,视为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借款50000元,其余20000元未予偿还显系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认可原告于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对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爱书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不属于被告赵某某的担保范围,故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爱书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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