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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之前,原告霍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春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冀0432民初9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当庭变更为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吕春喜承担连带责任(当庭放弃该项诉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某平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担保人吕春喜自愿为借款人李某平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某平从原告霍某某处借现金50000元,吕春喜自愿为借款人李某平提供连带担保。李某平、吕春喜向霍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某某(身份证号:)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签字:李某平担保人签字:吕春喜自愿为借款人王志军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14日”。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李某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吕春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平向原告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现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平借原告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支付本案庭审之日及之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照年利率6%支持2017年7月13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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