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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翠,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欠条“欠条今欠霍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整)张敏15.11.2”;后被告又追加50000借款并在原欠条上直接添加“现金50000(伍万元整)”。原告霍某某将被告所借款项凑好后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张某某账户。后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六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霍某某15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落款是张敏而非张某某,但被告已经当庭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平时称呼被告为“张敏”,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张敏”实际应为本案被告张某某。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佳 审 判 员  任诗君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申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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