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尹某某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尹某某与担保人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自愿为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借据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尹某某从原告霍某某处借现金40000元,被告李某自愿为借款人尹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尹某某、李某向霍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霍某某(身份证号:)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签字:尹某某担保人签字:李某自愿为借款人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3日”。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尹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李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现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借原告款有借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予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应当认定自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债务到期,李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