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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齐志龙(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志龙,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小张各庄镇包家坎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栋,职务不详。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向被告顺鑫水泥公司采购水泥且已支付600,000元的水泥预付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已履行1,669.02吨水泥的发货义务,属于己不利的自认,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发货数量,对于被告已交付1,669.02吨水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交付1,669.02吨水泥后,未履行对剩余标的物的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发货的水泥预付款349,647元(600,000元-1,669.02吨×150元/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造成,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案情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裁量利息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达成的水泥买卖口头协议自2014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霍某某预付款379,647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3,273.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向被告顺鑫水泥公司采购水泥且已支付600,000元的水泥预付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已履行1,669.02吨水泥的发货义务,属于己不利的自认,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发货数量,对于被告已交付1,669.02吨水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交付1,669.02吨水泥后,未履行对剩余标的物的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发货的水泥预付款349,647元(600,000元-1,669.02吨×150元/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造成,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合考虑案情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裁量利息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达成的水泥买卖口头协议自2014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霍某某预付款379,647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3,273.5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浩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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