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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主要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主要负责人:靳祖光,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系公司职工。被告:于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5492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于金海驾驶冀J×××××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湾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2016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原告霍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筛骨骨折;4、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5、盆腔积血;6、左侧髋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现仍未痊愈,尚未做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经查,被告于金海驾驶的冀J×××××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份保险期限之内。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于金海的驾驶证、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是农民,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标准,出院后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护理用品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双证是否有效,核实车主有无垫付的情况下,核实认定有无免赔、拒赔等项,在确定以上无误后,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交警队认定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医药费按照国家标准扣除非医保药费;对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未产生;营养费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为30-60日,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于金海辩称,被告于金海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发生的费用均应在保险合同中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金海先后为原告垫付5.4万元医药费,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为被告于金海在保险额中扣除。对原告的误工,应该出示相关的劳动合同,否则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海兴县正常的交易习惯是150-170元,每次30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原告三期鉴定应按低限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于金海驾驶冀J×××××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湾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霍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霍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筛骨骨折;4、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5、盆腔积血;6、左侧髋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05920.7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霍传东护理,霍传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原告霍某某受伤前在沧州双蝶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上班,其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500元、3480元。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2016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经海兴县法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海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霍某某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于被鉴定人霍某某为多发复合伤,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延长30-60日。霍某某取出左髂骨内固定物费用约9468元。被告于金海驾驶的冀J×××××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从交警队支取被告于金海预交治疗押金14000元,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其垫付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结算表、现金收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于金海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妻子王春娥和其大哥霍广胜在交警队支取40000元治疗押金凭证三张,经王春娥、霍广胜核实均予认可,且原告对此给予追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为:沧州中心医院105920.76元+后续治疗费9468元=11538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48天×50元=240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按20元,即90天×20元=1800元。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住院48天,出院后护理22天;一直由其儿子霍传东护理,霍传东系农民,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365×48=7494.2元;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计算,即21987÷365×22=1325.2元。其护理费合计为:7494.2+1325.2=8819.4元。5、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原告受伤前在沧州双蝶体育器材公司上班,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500元、3480元,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其误工费为:3490÷30×135=15705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入院出院及复查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6213.16元。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被告于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该事故认定书结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于金海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金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认可,应当从中扣除。被告于金海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只认可收到14000元。但庭审后,原告对其亲属从交警队(分三次)支取的40000元的事实予以追认;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华农保险、人寿保险辩称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明显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6213.16元,其中医疗赔偿金项下119588.76元(即医疗费1153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1800元=119588.7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6624.4元(护理费8819.4元+误工费1570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26624.4元)。扣除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限额10000元(119588.76元-10000元=109588.76元)后,再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6624.4元;剩余医疗赔偿金项下109588.76元,因被告于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2662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109588.76元。三、原告霍某某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返还被告于金海垫付5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4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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