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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检刑诉〔2020〕119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霍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某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4********,汉族,本科文化,霍某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霍某县**镇**小镇(户籍地霍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霍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号小轿车沿霍某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入路口东南侧路外,碰撞停放在狮王瓷砖店门前花格砖处的皖******号小轿车及绿化树木,致使皖******号小型轿车失控碰撞狮王瓷砖店玻璃大门,造成两车受损、绿化树木及狮王瓷砖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霍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9]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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