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路桥大道311号。
负责人王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北侧。
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富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人保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被告人寿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00时许,机动车驾驶人彭涛驾驶皖N×××××(皖N×××××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至249KM+400M处,与因路阻停留的由张帅领驾驶的浙J×××××(浙J×××××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碰撞由李广阔的驾驶的辽H×××××(辽H×××××挂)半挂货车,其车上货物碰撞由蒋清华驾驶的赣C×××××(赣E×××××挂)半挂车,致使浙J×××××(浙J×××××挂)车向前冲撞由驾驶人陈绪滨驾驶的鲁H×××××号货车,致使鲁H×××××号货车向前冲撞由驾驶人王洪通驾驶的冀J×××××(冀J×××××挂)福田半挂货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三死一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彭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帅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皖N×××××(皖N×××××挂)号车在被告人寿六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险,浙J×××××(浙J×××××挂)车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路桥公司、人寿六安公司赔偿原告霍山富华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霍山富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人保路桥公司、人寿六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030元。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S00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皖N×××××(皖N×××××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浙J×××××(浙J×××××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提交浙J×××××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浙J×××××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皖N×××××商业险保单一份;
4、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HGS2014-南0114的鉴定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拆解费票据一张。
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驾驶人张帅领驾驶的浙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浙J×××××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需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害,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份额,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商业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30%,据我公司核实,浙J×××××挂车未年检合格,因此浙J×××××挂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予以扣除挂车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六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霍山县富华运输公司就皖N×××××(皖3862挂)车在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22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现有三者车(有责、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按70%责任划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或其驾驶人没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则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彭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帅领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驾驶人彭涛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张帅领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驾驶人张帅领所驾浙J×××××车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J×××××挂车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皖N×××××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在浙J×××××(浙J×××××挂)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结合在驾驶人张帅领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率,以及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向原告承担在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在皖N×××××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结合驾驶人彭涛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率,以及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速交通警察吴桥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N×××××(皖N×××××挂)车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地鉴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估损价值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主张施救费1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避免更大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主张拆解费5500元,提交了正式的拆解费发票,该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
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浙J×××××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进行赔偿,因另案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在浙J×××××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因该事故中存在四辆无责车辆,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视为对无责车辆权利的放弃,但该交通事故中三辆无责车辆财产限额已经用于赔偿另案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鲁H×××××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应在浙J×××××(浙J×××××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279元,由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在皖N×××××(皖N×××××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916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浙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在浙J×××××(浙J×××××挂)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富华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皖N×××××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1651元;
三、驳回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8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彭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帅领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驾驶人彭涛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张帅领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驾驶人张帅领所驾浙J×××××车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J×××××挂车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皖N×××××在被告人保路桥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在浙J×××××(浙J×××××挂)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结合在驾驶人张帅领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率,以及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向原告承担在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在皖N×××××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结合驾驶人彭涛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率,以及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速交通警察吴桥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N×××××(皖N×××××挂)车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地鉴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估损价值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主张施救费1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避免更大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霍山富华公司主张拆解费5500元,提交了正式的拆解费发票,该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
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浙J×××××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进行赔偿,因另案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在浙J×××××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因该事故中存在四辆无责车辆,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视为对无责车辆权利的放弃,但该交通事故中三辆无责车辆财产限额已经用于赔偿另案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鲁H×××××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保路桥公司应在浙J×××××(浙J×××××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279元,由被告人寿六安公司在皖N×××××(皖N×××××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916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浙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在浙J×××××(浙J×××××挂)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富华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皖N×××××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1651元;
三、驳回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霍山县富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8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2090元。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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