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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2011年3月7日借款1400000元开发西外环加油站旁盖楼工程,但是被告至今未开发,借款无法偿还,承诺2012年还款1000000元,剩余到2013年5-10月份两次还清,如还不上,按被告卖房价降百分之十抵房给清。被告未还清借款,违约在先,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实则是合作关系。2011年,被告投资楼盘,原告与其说是一起合作,给被告拿了700000元,但是不想承担项目失败的风险,约定两年后项目成功被告给原告1400000元,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00000元的借条,后项目未成功。现在,被告实际已经给付了原告1140000元,该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现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是欠条,应该就借款事实及金钱的给付进行举证,同时借条中为“借霍某某”,并非借到或借给,所以对140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只承认700000元。2、提交被告在中院提交过的另一份借条,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互吻合,进一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3、提交中院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内容证明被告当庭并没对中院审理归纳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提出异议,且提供了还款的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借条,是被告所持有,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出入,我方之所以没提交,是因为对借款的事实认可70万元,所以认为没必要提交。原告提交了,我方认为两份借条对同一笔借款不一致,有悖常理,所以原告就其诉求主张更应有转账凭证佐证。债务到期日是2012年3月7日,我方在举证时提供的收条及转款凭证均发生在2012年3月7日之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提到的两年的债务偿还期与事实不符。对于中院笔录,答辩的时候提到非民间借贷实则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介绍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合作关系因为项目的失败变成民间借贷关系,我方从未否认,故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收款收条4张及银行转账凭证4张(1、2012年3月8日被告转帐给王晓静200000元,凭证上有原、被告签名;2、2012年6月28日被告现金存给原告账户20000元;3、2012年7月17日、23日每次100000元,两次现金存入任海梅账户200000元)。证明2012年3月8日到2012年8月8日期间,被告共还款1140000元,已经全额偿还了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质证意见:1、对2012年3月8日被告转给王晓静200000元,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支出人被告,存入账户是王晓静,且该凭证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无法证明该钱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答辩时被告陈述2011年原告给被告拿过700000元,约定两年后还款,那么还款时间就是2013年,该还款是2012年,故被告代理人陈述前后矛盾,该凭证显示不出是还原告1400000元的借款。2、对2012年6月28日被告现存给原告账户20000元,不认可转过该笔款,户名是原告,没有证据印证是被告账户存入原告账户的,原被告之间是好朋友,在该1400000元借款之前,有过多次借贷关系,不排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凭证。3、对其他的凭证及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质疑。收条、转款凭证均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与原告是好朋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之前,有过多次借款,这几笔偿还的是被告以前向原告的借款。收条与转款显示的款项有包含关系,2012年7月23日显示的100000元的转款,2012年7月17日显示的100000元,同2012年4月30日收条的200000元是一笔款项,因这两笔款是原告先打的条,后转的款,我给被告打收条的时候,被告就应该把这些凭证给我,当时会计不在那上班了,我没有拿出来。4、收条、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收到过被告给的钱,并没有显示,收到的是偿还1400000元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赵某为原告霍某某出具14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日期“2010年8月3日”应属笔误),约定2012年3月7日归还1000000元,下欠部分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分两次付清,如还不上,按赵某卖房价降百分之十抵房给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某分别于2012年4月7日、4月30日、6月28日、7月17日、7月23日、8月8日共计归还原告霍某某借款94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06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尚鹏、张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霍某某主张借款1400000元,被告辩称只有700000元,因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还款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原告1140000元,原告对其中赵某转账给王晓静的200000元不予认可,对现金存入霍某某账户的2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款项真实性没异议,但表示不是归还的1400000元中的款项,并且收条中款项与银行凭证上款项有重复。本院对于转给王晓静的200000元,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给付了霍某某,不予支持;对于现金存入霍某某账户的20000元,被告持有存款凭条,认定是被告所存比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款项,原告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1400000元,归还94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60000元。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可以支持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60000元本金为基准,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5040元,被告赵某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贤
审判员  王翠芳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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