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范建文
赵立君
原告霍某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系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建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立君。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范建文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范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210元,住院医疗费2013.31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计算为100元×1人×8天=800元。原告主张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了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参考刘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保险单、运输合同,能够认定原告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9.45元×1人×8天=1035.6元。原告有家陪一人的医嘱,因此被告应赔偿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妻子范俊玲平时随自己跑运输,护理费应按运输职业人员计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且范俊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其护理费应按农业职工计算为37.44元×1人×8天=299.5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58.43元,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互殴所致,原告为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受损失应另行解决。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建文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4358.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2元,被告范建文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210元,住院医疗费2013.31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计算为100元×1人×8天=800元。原告主张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了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参考刘静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保险单、运输合同,能够认定原告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9.45元×1人×8天=1035.6元。原告有家陪一人的医嘱,因此被告应赔偿护理费,原告虽主张妻子范俊玲平时随自己跑运输,护理费应按运输职业人员计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且范俊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其护理费应按农业职工计算为37.44元×1人×8天=299.5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58.43元,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互殴所致,原告为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所受损失应另行解决。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建文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4358.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2元,被告范建文负担13元。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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