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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丁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丁从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丁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丁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父亲霍新忠于2009年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远安县茅坪场镇的周家新煤矿渣场为被告捡煤。
双方口头约定:霍新忠工资按计件计算,每捡一吨煤被告支付320元工资,在被告卖煤后支付。
2013年4月19日,原告之父霍新忠按正常时间在渣场捡煤,感觉身体不适即停下休息,原告立即联系曾庆刚将原告父亲送往医院,途中霍新忠休克,原告又立即联系远安县120急救中心。
原告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
原告认为,本人父亲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致死,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629.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霍新忠户口本复印件、长荣村及公安机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霍某某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茅坪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长荣村及公安机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霍新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调查笔录六份,拟证明霍新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霍新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四、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2013)远劳仲决字第039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霍新忠为其捡煤的事实。
证据五、霍新忠从2010年至死亡前的薪水记录情况。
拟证明霍新忠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丁从某当庭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姓名叫丁从某,没有其他称呼,本案涉及的相关称呼与答辩人无关。
二、死者霍新忠是经付先忠介绍到渣场捡煤的,死者霍新忠系付先忠妻子的亲姑爹,付先忠系周家新煤矿老板付先直的亲兄弟,答辩人与付先直是亲老姨关系。
正是基于关系,答辩人才有机会被允许在渣场检煤,并且答辩人与霍新忠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约定将卖煤的钱除去开支后由两人平分。
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系心脏猝死,该病是自身身体疾病,与答辩人责任无关,该死亡的发生既不是因安全保障导致,也不是因劳动纪律、工作管理导致。
四、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父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丁从某在庭审期间申请证人付先忠、李平湖、左必华、李生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霍新忠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心脏猝死系自身疾病引起,与工作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证人陈勇没有提供相关医师资格材料,且证人之间、证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认为仲裁程序没有将丁从某作为第三人,不排除矿老板付先直推卸责任。
仲裁笔录和文书中出现的“丁老二”没有明确是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霍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都是听死者霍新东所说,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关系错综复杂,证言未必完全真实。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中的霍新忠提供劳务、丁从某接受劳务的事实与被告证人证言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霍新忠在渣场捡煤,所捡之煤交由丁从某销售后,从丁从某处领取报酬的事实,该事实由仲裁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丁从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都是听霍新忠所说,依法属于传来证据,但霍新忠已经死亡,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本院难以认定。
但霍新忠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丁从某作为接受霍新忠劳务的受益人的事实明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原告父亲霍新忠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并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强制性规定,但霍新忠在未查明自身情况下,从事劳动导致心脏猝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从某作为受益人依公平原则应适当予以补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霍新忠系自身疾病死亡,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共计174629.5元。
被告丁从某承担10%,即应当赔偿原告17462.9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412元,被告丁从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霍新忠在渣场捡煤,所捡之煤交由丁从某销售后,从丁从某处领取报酬的事实,该事实由仲裁笔录及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丁从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都是听霍新忠所说,依法属于传来证据,但霍新忠已经死亡,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原被告构成合伙关系,本院难以认定。
但霍新忠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丁从某作为接受霍新忠劳务的受益人的事实明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原告父亲霍新忠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并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强制性规定,但霍新忠在未查明自身情况下,从事劳动导致心脏猝死,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从某作为受益人依公平原则应适当予以补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霍新忠系自身疾病死亡,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霍某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共计174629.5元。
被告丁从某承担10%,即应当赔偿原告17462.9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412元,被告丁从某承担150元。

审判长:陈映波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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