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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娟与王丹阳、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丹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工业园区名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洲,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霍娟诉被告王丹阳、杨某某、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谢泉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高雷加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2016年7月6日,依原告霍娟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王丹阳、杨某某、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王丹阳、杨某某、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丹阳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霍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丹阳向原告霍娟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时被告王丹阳向原告霍娟出具30,000,000元借条一张。
同日,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丹阳的该笔借款出具书面《保证合同》,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王丹阳的该笔借款出具书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为除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债权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于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娟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王丹阳给付借款5,000,000元、9月10日给付1,800,000元和800,000元、9月11日给付2,400,000元、10月19日给付5,000,000元和2,300,000元,合计给付借款18,880,000元。
2014年11月30日,被告王丹阳向原告霍娟出具一份对账及还款函,说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6,880,000元(包含另案处理的8,000,000元),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承诺将于近期还款,还款时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6月18日,原告霍娟与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定制销售合同》(债务清偿),约定: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因担保责任(为被告王丹阳向原告霍娟借款提供担保)尚欠原告霍娟相应款项,双方商定,原告霍娟向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定制三峡牌白酒,每批次定制产品价格25%支付现金,75%抵偿担保债务(借款本金26,88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按人民币20,000,000元计算结清,原合同约定利率自动失效)。若本合同中途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仍按照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执行(双方确认原债权债务本息合计46,880,000元,扣除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依据本合同已履行部分后,为原告霍娟对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享有剩余债权,未履行部分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
还查明,2015年6月24日至10月26日,原告霍娟共计收到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价值7,767,900元的三峡牌白酒,仅支付3,005,000元货款剩余4,762,900元用于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变更了偿还借款的方式?2、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
一、原、被告是否变更了偿还借款的方式?
原告霍娟认为,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定制销售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物抵债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来处理,且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保证人。
被告方则认为,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定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来履行。
本院认为,1、被告王丹阳与原告霍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某某、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霍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无权代表债务人与原告霍娟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和变更偿还方式。2、原告霍娟与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产品定制销售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且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说明“因为甲方(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尚欠乙方(原告霍娟)相应款项”,故该合同对于主债权没有约束力。3、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自愿按合同约定将原告霍娟下欠的货款4,762,900元用于履行担保责任,且原告霍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霍娟与被告王丹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丹阳下欠原告霍娟借款本金18,880,000元,借款利息依法按年息24%计算,减去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以货款抵偿的4,762,900元后仍高于原告诉请的1,100,000元,高于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王丹阳在原告霍娟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向原告霍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8,880,000元及利息1,1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丹阳、被告杨某某、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泉章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高雷

书记员:王 志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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