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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娟与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娟,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城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足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建勇,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陈建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孙则忠,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李足华,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霍娟与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孙则忠、李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汪德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高雷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2月19日,依原告霍娟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孙则忠、李足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9,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于2017年7月16日经《湖北日报》向被告方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孙则忠、李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娟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向原告霍娟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2013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约定年利率48%。2013年2月7日,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36%。2012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意机电公司汇付7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中意机电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20万元,向被告陈建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48.5781万元。2013年2月8日委托武汉市华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西门电机公司汇付5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中意机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685,781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合计13,685,781万元;2、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3、由其他被告在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娟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拟证实被告中意机电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分别与原告订立借款700万元、550万元,合计1,2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订立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分别为54%、48%和36%,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时间。
证据三,银行转帐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划款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
证据四,保证合同、担保书,拟证实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孙则忠、李足华分别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勇、陈建华、孙则忠、李足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霍娟提交证据的原件后,认为原告霍娟提交证据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中意机电公司与原告霍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向原告霍娟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按月息4.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娟委托武汉众新联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划入被告中意机电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出具借款70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11月2日承诺展期还款。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中意机电公司与原告霍娟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向原告霍娟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月息4%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娟于11月26日向被告中意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140万元并向其提交2,485,781.25元承兑汇票一张,委托武汉华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4,685,781.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意机电公司于2015年3月1日承诺展期还款.
2013年2月7日,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与原告霍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向原告霍娟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利息按年息3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娟委托第三人武汉华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次日向被告西门电机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000,000元,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承诺展期还款。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与原告霍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门电机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5年11月2日签章承诺同意延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建勇、李足华、孙则忠、陈建华分别与原告霍娟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为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债务延期,保证责任为延期后的两年。
2012年11月23日,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与原告霍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门电机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意机电公司2012年11月23日借款5,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章承诺同意延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建勇、李足华、孙则忠分别与原告霍娟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为被告中意机电公司2012年11月23日借款5,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债务延期,保证责任为延期后的两年。
2013年2月7日,被告中意机电公司与原告霍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自愿为被告西门电机公司2013年2月7日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中意机电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章承诺同意延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建勇、陈建勇分别与原告霍娟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为被告西门电机公司2013年2月7日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债务延期,保证责任为延期后的两年。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按承诺时间还本付息,故原告霍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霍娟与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被告西门电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华、孙则忠分别与原告霍娟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被告西门电机公司依照《借款合同》在原告霍娟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中意机电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1,685,781元及利息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2,00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1,00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同时,被告中意机电公司、西门电机公司、陈建华、孙则忠、李足华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1,198,037元。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陈建勇、李足华、孙则忠、陈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685,781.25元及利息801,963元。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陈建勇、李足华、孙则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陈建华、陈建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932元由被告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德秋审判员 孔能飞陪审员 高雷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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