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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杜欣欣、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福涛,系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杜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田淑荣,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田淑荣,系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利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杨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邢台市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4层40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06048027-X。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河,系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440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杜欣欣、杜某某、栗利涛、杨苏英、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霍书霞,被告杜欣欣、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淑荣,被告栗利涛,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2时23分许,被告杜欣欣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团结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晶牛家园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霍某某(载闫会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霍某某(载闫会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前方栗利涛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霍某某、闫会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欣欣、栗利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闫会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发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司法辅助室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X级(拾级)伤残;外伤性牙齿缺失8枚,为X级(拾级)伤残;此外,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建议前1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5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冀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杜某某,该车在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登记车主为杨苏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191.5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杜欣欣、栗利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杜欣欣、栗利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霍某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责任比例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此次事故中,原告霍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55%的责任。被告杜欣欣、栗利涛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2.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杨苏英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62065.34元,有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在邢台市鸿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10月份至12月月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0天×2人+3450元÷30天×50天=8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50元/天×21天=105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390号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双十级伤残,又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11051×12×12%=15913.44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90元及物损鉴定费200元,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所作出的,虽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考虑到车辆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7678.7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该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闫会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该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95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5,681.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该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闫会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该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95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5,681.72元。
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欣欣与被告栗利涛各按照22.5%的比例承担。故被告杜欣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7元、伙食补助费236.25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305.95元。被告栗利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7元、伙食补助费236.25元、营养费405元,以上共计14605.95元。被告栗利涛应承担鉴定费7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95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5,681.72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内赔付原告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956.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7元、伙食补助费236.25元、营养费405元,以上共计30,287.6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给付。
三、被告杜欣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7元、伙食补助费236.25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305.9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栗利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杜欣欣负担1271元,被告栗利涛负担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涛 审判员  刘珊珊 审判员  赵立东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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