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冯某某
王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爱民乡勤俭村5组5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海北镇振兴村2组6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爱国乡振兴村1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二河乡二河村二河屯。身份证号xxxx。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霍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面对纠纷发生时理应妥善解决,而不应与被告相互谩骂,激化矛盾,进而手持粮探子进入被告冯某某家中与被告相互厮打,对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起纠纷发生时只有原被告四人及被告冯某某妻子在场,原告称头部受伤是被告王某某手持木棒打伤,但除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被告张某某已明确承认原告头部是他用树杈子打伤,其他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冯某某在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声称有证人看到了事情的经过,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证人亦未出庭,且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870.79元医药费予以支持,诊断2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称其以开出租车谋生,误工费应以每天170.00元计算,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营运手续,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及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25816.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30天=2121.86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天,其护理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9天×1人=636.55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9天=900.00元;5、鉴定费:鉴定费1000.00元有票据证实,系合理支出,本庭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7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及海伦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医疗结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29.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6183.36元,原告霍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8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由三被告负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面对纠纷发生时理应妥善解决,而不应与被告相互谩骂,激化矛盾,进而手持粮探子进入被告冯某某家中与被告相互厮打,对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起纠纷发生时只有原被告四人及被告冯某某妻子在场,原告称头部受伤是被告王某某手持木棒打伤,但除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被告张某某已明确承认原告头部是他用树杈子打伤,其他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冯某某在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声称有证人看到了事情的经过,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证人亦未出庭,且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霍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2870.79元医药费予以支持,诊断2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称其以开出租车谋生,误工费应以每天170.00元计算,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营运手续,也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及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25816.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30天=2121.86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天,其护理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9天×1人=636.55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9天=900.00元;5、鉴定费:鉴定费1000.00元有票据证实,系合理支出,本庭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7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及海伦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200元为宜。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医疗结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29.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6183.36元,原告霍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83.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由三被告负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杨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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