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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霍某某、霍某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告:霍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东光县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光县。系被告霍某发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被告霍某发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王瑞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其强行占有的原告承包地上的1000棵桃树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同村村民霍灿松、霍灿根、霍灿良、霍某栋、霍某岩、霍某胜、霍某1及油坊口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以上土地后雇人平底、旋地,并出资5450元从深州市购买了2500棵桃树苗雇人栽种上。从2013年到2015年的3年为桃树苗的管理期,每年原告都购买化肥、农药并雇人为桃树园浇水,除草、打药;每年秋冬原告又从外地雇佣技术人员嫁接、修剪桃树苗。2016年原告栽种的桃树苗开始进入挂果期,因为两被告在原告承包种植桃树的过程中参与过种植,向原告提出分割桃树。随后两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允许,未支付原告分文前期投入的费用的情况下,每人强行占有500棵桃树,并强行将1000棵桃树的桃树果摘下出售。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500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种植桃树,都享有种植和出售桃树果实的权利,如因合伙发生纠纷,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峰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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