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国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曹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东惜缘花城小区10栋1单元1层106、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国场与被告肖志民、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国场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肖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8时20分,被告肖志民驾驶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并载人乘车人霍国场在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许庄道口东侧76公里,被告肖志民驾车与下车后的行人原告霍国场身体相刮碰,致使原告霍国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志民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国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国场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774.66元(其中包括被告肖志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600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
伤者霍国场系徐水县铭丰粮食收购处的职工,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霍姣尔系原告的妻子,同样系徐水县铭丰粮食收购处的职工,月工资2967元。
2016年11月2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原告霍国场颅底骨折所致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15-20日,营养期20-30日;颞骨骨折所致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5-20日,营养期20-30日;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所致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用6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被告肖志民,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家庭户口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志民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国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国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66.61元(其中包括被告肖志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为100元/天×24天=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为60天×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3500元/30天×160天=18667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为2967元/30天×60天=5934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肖志民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国场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的20%由被告肖志民予以承担,且被告肖志民自愿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国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1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国场医疗费43966.61元的80%为3517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肖志民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国场医疗费43966.61元的20%为8793.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肖志民一次性赔偿原告霍国场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霍国场一次性返还被告肖志民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肖志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7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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