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青,男,汉族,住邢台县,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委���诉讼代理人李广民,系邢台县会宁镇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403.51元;原告保留今后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9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昔线小良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霍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公司、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根据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诊断结果,并未显示右眼部损伤,因此认为原告关于眼部损伤的赔偿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认定眼科医院的相关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虽对车损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3误工费10784元(19779元÷365天×199天);4、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5、护理费2168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建清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工资畸高不符合一般常识及逻辑判断,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按照其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9779元÷365天×4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7000元;7、车损161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80271.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青、李广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80271.9元。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郗文卓
书记员:李春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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