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霍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霍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霍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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