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地址曹妃甸区六农场一队(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张聪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56518220T。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向原告霍某某购买混凝土126方,价款27720元,被告养殖场冯恩兵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唐海万凯丰畜牧养殖场的章。被告付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霍某某17720元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从原告霍某某处购买混凝土后应及时给付混凝土款,长期拖欠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混凝土款17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万凯丰畜牧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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