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李某某
陈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对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保险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金额5万元)进行了查封。
之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转款时,不慎将银行账号输错,误将5万元款转给了李某某。
原告多次找李某某催要,被告始终不给。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5万元返还原告。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5万元整。
2、被告收原告5万元是因为与原告及保险员苏雪琴因保险缴费而返还的保险费。
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
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5万元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复制光盘一张,上载录音三段。
被告称为被告与保险业务员苏雪琴的手机通话录音。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没有意见,不知道是谁和谁的通话。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确认单。
该单投保事项栏空白,投保人为李某某,被保险人为甄彩虹,没有投保日期,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字盖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我不明白他们之间发生了什么事。
和我转5万元是两个事,被告说我认识苏雪琴,那么我转钱应转给苏雪琴,而不是我不认识的被告。
3、证人郄志、刘某出庭证言。
(1)郄志(被告外甥女女婿)证明:我借我姨5万元,2016年11月28日下午,我和刘某去我姨家还钱,她家住在东霍同油库那边的平房。
进去后看见中国人寿的苏雪琴也在,我姨正在签新福年保险的单子,我们4人将钱数了数,正好5万元。
后来我姨就把钱给了苏雪琴。
(2)刘某证明:与原被告均不认识。
2016年11月28日下午,我和郄志去东霍同油库那边给李某某还钱。
去后见李某某和原告、还有一个女的业务员在,点了点钱,李某某入了新福年保险。
没看见她把钱放哪了,好像给了那个女的。
因证人陈述的时间2016年11月28日尚未到来,被告代理人问事是哪年发生的,证人称去年,但具体哪天记不清了。
法庭问其为什么刚才陈述的那么清楚,证人称看着事先写好的证明念的。
因证人使用了推测性的语言,法庭询问其到底钱给了谁时,证人又说好像给了那个男的。
法庭再次要求其好好回忆,不能使用推测性的语言,被告又称给了那个女的。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属实,原告称为酒后误转,被告应对转款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举证。
被告称原告与苏雪琴原为同事,该5万元系保险员苏雪琴安排所退保险费。
被告提交的录音,1、录音为复制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认定;2、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3、通话中没有退还保险费5万元的内容;4、通话中没有委托原告转款的内容。
故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填写不完整的电子保单确认单及证人出庭证言,均涉及被告与苏雪琴的纠纷,因被告与苏雪琴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议,被告应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取得原告所转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将5万元返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霍某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转账5万元属实,原告称为酒后误转,被告应对转款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进行举证。
被告称原告与苏雪琴原为同事,该5万元系保险员苏雪琴安排所退保险费。
被告提交的录音,1、录音为复制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认定;2、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3、通话中没有退还保险费5万元的内容;4、通话中没有委托原告转款的内容。
故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的填写不完整的电子保单确认单及证人出庭证言,均涉及被告与苏雪琴的纠纷,因被告与苏雪琴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议,被告应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取得原告所转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将5万元返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霍某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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