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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谢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党员,住邢台县。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谢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荣、被告谢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3,281.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14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驾车从后方驶来,将原告撞倒。被告停车后见原告伤情较重,遂驾车逃逸。后报警,未料被告到案后仍不承认是自己撞的,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被送至医院,因伤情重被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胸壁挫伤、上唇浅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潜行剥脱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41,826.05元。现因伤情未痊愈,仍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身体伤痛和经济损失,被告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将原告撞伤后逃逸,严重违法,应依法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分文未付,竟向原告要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谢计平辩称,被告没有撞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证据2、3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系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该证据可以证实因交通事故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因事故发生时该证人并未在现场,其陈述的听翟艳霞说被告将原告撞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翟艳霞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故对其陈述的事故成因部分不予认定,对其陈述的参与救治过程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被告录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14时0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邢和线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摔倒,此时被告开车路过。被告停车后,拨打了120及卫生院电话,被告开车载翟艳霞到卫生院联系救护车后,被告离开。原告被送至医院,因伤情重被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胸壁挫伤、上唇浅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潜行剥脱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41,826.05元。2018年6月27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8年5月17日14时09分,我大队指挥中心接匿名报警电话,称在邢和线村西发生一起货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接报警后我队民警找到骑电动车人霍某某,霍某某称“被一辆蓝色货车撞到受伤”,后经我队调查相关证人,调阅相关视频,结合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检见解放牌自卸货车与二轮电动车有对应接触关系的痕迹与附着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证字[2018]第2018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该证明排除了被告将原告撞伤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其骑电动自行车摔伤导致。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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