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卫某
霍某某
韩长锁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卫某,住文安县。
原告霍某某,住文安县。
原告韩长锁,住文安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卫某、霍某某、韩长锁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卫某、韩长锁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19时50分,在文安县大留镇镇靳村红绿灯处,李某某驾驶冀A×××××/冀A1D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时,与由北向南霍卫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卫某、霍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9657.29元,出院医嘱:3-6个月内禁止伤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小凤护理。原告霍卫某花费门诊费801元。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直接损失为22630元,花费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霍某某、护理人刘小凤均在廊坊文安县凌凤塑料包装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均为3000元、2400元。
另查,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为韩长锁所有。李某某驾驶冀A×××××/冀A1D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三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驾驶冀A×××××/冀A1D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霍某某、霍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118.2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韩长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6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19时50分,在文安县大留镇镇靳村红绿灯处,李某某驾驶冀A×××××/冀A1D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时,与由北向南霍卫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卫某、霍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9657.29元,出院医嘱:3-6个月内禁止伤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小凤护理。原告霍卫某花费门诊费801元。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直接损失为22630元,花费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霍某某、护理人刘小凤均在廊坊文安县凌凤塑料包装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均为3000元、2400元。
另查,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为韩长锁所有。李某某驾驶冀A×××××/冀A1D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三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驾驶冀A×××××/冀A1D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霍某某、霍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118.2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赔偿原告韩长锁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6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辉峰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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