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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加成与上海凌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凌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印建庭,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
  原告霍加成与被告杨佳骏、上海凌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培训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苏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刘起麟,被告杨佳骏、被告凌某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建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浩、被告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2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营养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2,749.6元(62,596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衣物损500元、轮椅车修理费1,500元、日用品费626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三、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杨北中心村,被告一驾驶沪D1XXXX学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轮椅车及被告四驾驶浙J2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佳骏、凌某培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后被告杨佳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鉴定费过高。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82天,应为1,6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日用品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苏建新辩称,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浙J2XXXX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方驾驶员无责,故医药费认可1,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1,000元。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2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杨北路杨北中心村,被告杨佳骏驾驶沪D1XXXX学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轮椅车及被告苏建新驾驶浙J2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佳骏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苏建新无责任。
  二、沪D1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浙J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3天,发生医疗费104,271.62元;原告购买踝关节固定矫形器,支出1,380元;原告购买日用品193.10元、成人纸尿裤626.6元。被告杨佳骏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82,199.6元。
  四、2017年7月4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0%,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营养、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
  五、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民壮路XXX号,系非农业家庭。
  六、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同年8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则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3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
  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杨佳骏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杨佳骏、凌某培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4,271.6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等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3天,本院确认为1,6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2,9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3,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为XXX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1,37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受伤后所需,原告主张1,3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损,虽无定损,但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轮椅车损坏,故本院酌定1,000元;10、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1、鉴定费3,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日用品费,原告主张626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所需,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和被告杨佳骏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934.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1,391.62元,两者合计193,326.42元,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费用82,199.6元相抵扣,还应赔付原告111,126.82元。被告杨佳骏、凌某培训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626元,与杨佳骏垫付的费用10,0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其6,3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加成各项损失共计111,126.8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加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
  三、原告霍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佳骏6,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8元,由被告杨佳骏、上海凌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重新鉴定)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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