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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4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8时30分,李振山驾驶冀A×××××车辆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城建设大街城建局门口与霍某某驾驶冀A×××××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冀A×××××车辆受损。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霍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8月16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262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6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霍某某。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FY2018047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94725元,被告对该报告核定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即9472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保险金共计9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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