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吕淑清
孙某某
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吕淑清。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俊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连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与被告孙某某、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仲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王某、吕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62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0时47分许,王颜海驾驶冀F×××××、赣L5172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9公里+955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鲁Q×××××、鲁QT371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F×××××、赣L5172挂号车辆驾驶人王颜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颜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Q×××××、鲁QT371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仲村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霍某某系王颜海之妻,王某系王颜海之子,吕淑清系王颜海之母,因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孙某某、仲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某某、仲村物流公司承担40%责任。
孙某某辩称,1、孙某某驾驶的鲁Q×××××、鲁QT371挂号车辆系孙某某个人所有,该车挂靠在仲村物流公司名下,实际由孙某某支配、运营,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仲村物流公司无关;2、鲁Q×××××、鲁QT371挂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起诉事故责任比例过高,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责任;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次事故亦造成孙某某车辆损失,并且王颜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要求三原告赔偿孙某某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仲村物流公司辩称,1、鲁Q×××××、鲁QT371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某某,由孙某某支配、经营、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鲁Q×××××、鲁QT371挂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等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1、鲁Q×××××、鲁QT371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2、本案三原告及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8日0时47分许,王颜海驾驶冀F×××××、赣L5172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9公里+955米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鲁Q×××××、鲁QT371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F×××××、赣L5172挂号车辆驾驶人王颜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颜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鲁Q×××××、鲁QT371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仲村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仲村物流公司。
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鲁QT371挂号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霍某某系王颜海之妻,王某系王颜海之子,吕淑清系王颜海之母。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各1份。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异议,王颜海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吉林省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虽然户口本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并不意味着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王颜海的户口本显示该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5.75元(17972.26元×5年÷4),称被扶养人系王颜海之母吕淑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吕淑清共5个子女,其中王喜军已经死亡,提供户口本1份、公主岭市果树农场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吕淑清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吕淑清的亲生子女有王喜文、王喜军、王颜海、王颜辉、王喜芳)、公主岭市公安局刘房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4份(主要内容为:王喜军、王颜辉、王喜芳、吕淑清系亲属关系)。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方式,根据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应按吉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王喜军、王喜芳与王颜海的关系证明,但并未提供吕淑清的子女情况证明,并不能证明吕淑清扶养人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吕淑清有子女5人,其中因王喜军死亡,原告就按吕淑清有四个子女计算的扶养费,王喜军的死亡并不意味着该扶养费的丧失,即使该扶养费丧失也不能将其扶养责任加重于保险公司身上。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吕淑清共有五个子女。
因原告未提供王喜军已经死亡的相关证据,对其按吕淑清有四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吕淑清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按其住所地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吕淑清的生活费为17972.26元(17972.26元×5年÷5)。
3、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丧葬费有异议,因受害人系吉林省人,应按照吉林省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住宿费1080元、饭费310元、交通费969.50元,提供住宿费收据7张、饭费收据2元、交通费票据17张。
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住宿费、饭费的证据均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都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饭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住宿费、饭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969.50元,与其提供的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起始地点等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5、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要求酌情确定。
人保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王颜海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王颜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颜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系王颜海的近亲属,因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王颜海承担70%,孙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
仲村物流公司作为孙某某的鲁Q×××××、鲁QT371挂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的损失有死亡残疾赔偿金541012.26元(含吕淑清生活费17972.26元)、丧葬费26204.50元、交通费9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818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的剩余损失468186.26元,应由被告孙某某与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计1404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计3017元,由霍某某、王某、吕淑清负担623元,由孙某某、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王颜海的户口本显示该户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5.75元(17972.26元×5年÷4),称被扶养人系王颜海之母吕淑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吕淑清共5个子女,其中王喜军已经死亡,提供户口本1份、公主岭市果树农场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吕淑清年龄已高,无劳动能力,吕淑清的亲生子女有王喜文、王喜军、王颜海、王颜辉、王喜芳)、公主岭市公安局刘房子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4份(主要内容为:王喜军、王颜辉、王喜芳、吕淑清系亲属关系)。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方式,根据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应按吉林省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王喜军、王喜芳与王颜海的关系证明,但并未提供吕淑清的子女情况证明,并不能证明吕淑清扶养人的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吕淑清有子女5人,其中因王喜军死亡,原告就按吕淑清有四个子女计算的扶养费,王喜军的死亡并不意味着该扶养费的丧失,即使该扶养费丧失也不能将其扶养责任加重于保险公司身上。
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吕淑清共有五个子女。
因原告未提供王喜军已经死亡的相关证据,对其按吕淑清有四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吕淑清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按其住所地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吕淑清的生活费为17972.26元(17972.26元×5年÷5)。
3、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丧葬费有异议,因受害人系吉林省人,应按照吉林省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住宿费1080元、饭费310元、交通费969.50元,提供住宿费收据7张、饭费收据2元、交通费票据17张。
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住宿费、饭费的证据均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都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饭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住宿费、饭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969.50元,与其提供的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起始地点等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5、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要求酌情确定。
人保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霍某某、王某、吕淑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王颜海负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王颜海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颜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系王颜海的近亲属,因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王颜海承担70%,孙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
仲村物流公司作为孙某某的鲁Q×××××、鲁QT371挂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的损失有死亡残疾赔偿金541012.26元(含吕淑清生活费17972.26元)、丧葬费26204.50元、交通费9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818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的剩余损失468186.26元,应由被告孙某某与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计14045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王某、吕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计3017元,由霍某某、王某、吕淑清负担623元,由孙某某、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宁凤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