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房屋产权证下发到被告名下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坐落于张家口市,房屋面积为147.01平方米,地下室6.4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0000元整。房产证办理及变更由被告负责,分三次付清房款:1、定金30000元整(拿钥匙);2、首付款为240000元整(交付后进行房产证变更);3、贷款230000元整(房产证到位由原告向银行贷款),并约定单方面违约返还对方双倍定金金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首先支付给被告定金3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16日又支付被告首付款245000元。在原告履行完前期付款义务后,该由被告履行房产变更即过户义务时,被告便找借口说自己的妻子没签字要求原告多支付房款才履行合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薛某某辩称,双方所持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所持合同只有被告本人签字,并无原告方签字,这一事实不能说明原告同意买房,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被告不能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要求增加房款是洽商行为并不是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薛某某和案外人候亚丽共同与张家口市乐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花园领地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被告与候亚丽向该房开公司交付房款后已经收取并占有该房屋,但该房屋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从张家口市乐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坐落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领地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该合同书系由原告手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霍某某所持合同书合同落款签名人是薛某某和霍某某,被告薛某某所持合同书合同落款签名人是薛某某。二份合同书的内容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47.01平方米,地下室6.4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0000元整。房产证办理及变更费用由被告负责,房款分三次付清:1、定金30000元整(交付定金后交接房屋钥匙);2、首付款为240000元整(交付首付款后进行房产证变更);3、贷款230000元整(房产证到位由原告向银行贷款)。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单方面)返还对方双倍定金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随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钥匙、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物业服务合同书、供气供水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45000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未清偿房款225000元。原、被告在房屋交易时,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对该事实双方均明知。至庭审结束时,薛某某仍未完成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原告履行完前期付款义务后,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则要求其增加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各自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及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条、房款付款收据、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物业服务合同书、供气供水卡和手机短信、录音资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光雨、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方所持合同书上只有被告签名未有原告方的签名,但原告所持合同书上已有双方签名,两份合同书均能够说明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房屋产权证下发到被告名下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案涉房屋系由被告薛某某和案外人候亚丽共同购买,且案涉房屋尚未登记于被告名下,客观上被告无法履行协助义务,案涉房屋何时登记、能否登记到被告名下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要求提高购房款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因其主张的事由并不构成违约,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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