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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张能,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原告霍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5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时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112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霍某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出借被告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霍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时间为一年,到期在(再)协商是否在(再)续签;每月利息5000元。经手人陈某某,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绍民明借原告霍某13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000元,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11.7万元(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长 万劲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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