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和。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景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王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景和分别将新钢工程和左各庄华苑小区工程中的部分外墙、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霍某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王景和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同时确认了共下欠原告霍某某工程款281831元。后被告王景和于2016年2月6日原告付款20000元,现下欠原告261831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价款及下欠工程款已签字确认,结合《左各庄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1831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工程2618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实际应为被告欠付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61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16万余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霍某某支付工程款2618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61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4元,由被告王景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