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职务董事长。
原告霍某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项目部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工地的工人提供就餐服务,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项目部有义务结算餐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项目部拖欠原告承包食堂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在承德施工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承包食堂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过违约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霍某承包食堂款人民币122385.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0元、保全费1160.00元,合计3900.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刘 冰 代理审判员 韩 君
书记员:高建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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