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奥翔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77721069Q。
法定代表人:白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路斌,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栾城区107国道(石某某市栾城区窦妪段)。统一社会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064XK。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原告霍保全与被告石某某天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第三人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石某某天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路斌、第三人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25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109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1年3月6日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岗位是冲压车间冲片工。1995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评定为六级伤残。1996年初原告上班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到电机修理车间从事业务员工作。1998年左右,第三人将其所属的服务公司分立成立了分公司石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第三人所属的冲压车间、车队、食堂、车棚管理等一并划归石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7月15日石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之后,第三人将原告所在的电机修理车间整体划归到被告。原告一直从事业务员工作,工作期间工资长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在2017年9月1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以低子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此,原告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25.元、年休假工资10930元。
石某某天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支付补偿金43725元,电机修理部门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业务人员与被告是业务代理关系,报酬为业务计件提成,原告做为业务人员,既没有修理业务,也不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4条的规定,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发工资的规定,对原告不计发工资,直至2017年9月1日,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且原告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故我司不应支付劳动补偿金43725元;2、我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0930元,因为自2016年3月起,原告既没有销售业务,也不到公司上班,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规定,原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并且原告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故我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2018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我司不需支付。
河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为2008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时间范围内,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并未涉及我司,故其仲裁申请的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石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查明后,裁决并未让我司承担任何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两项责任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3月6日到第三人处参加工作,岗位为冲压工。1995年3月6日,原告因公受伤,被认定为六级伤残。1996年初,原告上班后,第三人将其安排到电机修理车间当业务员。2000年,第三人将其所属的服务公司分离成立石某某天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同时第三人将其冲压车间、车队、食堂、车棚管理一并划归天洋公司。2005年7月15日,天洋公司更名为天翔公司,第三人将原告所在的电机修理车间也划归给天翔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翔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中载明因其目前的伤情情况,无法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故要求与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25元及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8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16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个人原因提出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在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之所以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原告为了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但实际是因为被告长期低于石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是被迫辞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725元;另,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并称天翔公司并非是天洋公司更名而来,且原告是因自身原因与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另,在原告提交的存折和工资表中显示,自2016年3月份开始就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存折显示为零,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份就不上班了,不应有年休假,且已过仲裁时效。
另查明,被告对石劳人裁终字(2018)第168号裁决书不服,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4日立案,后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银行存折、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一事,在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中写的很明确,是因自身伤情,无法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为由自愿提出解除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庭审中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休假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未有上班,不应有年休假的理由,虽从原告的银行存折上显示,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未领取过工资,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不能证明其没有上班,故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在仲裁中,关于时效问题,被告未曾提起,故对其辩称仲裁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对天翔公司与天洋公司的关系,虽被告称天翔公司并非是天洋公司更名而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天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霍保全未休年休假工资10930元;
二、驳回原告霍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某某天翔电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李渊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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