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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成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磊。
  被告:盛春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磊。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盛春磊、被告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盛春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盛春磊对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其合法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2、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月利2%*实际借款期间,不足一月的按2%/当月天数*实际借款天数;29-月利率1.8%十逾期还款违约金月0.2%),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共计552000元(600000*2%*46个月,2015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3、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4、被告盛春磊对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上海捷如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已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属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崔迈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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