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高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责任划分后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医疗费17805元、误工费51322元、护理费13301.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9元、车损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蒋云龙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E×××××号车相撞,造成蒋云龙车上乘车人霍某某、赵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赵亮无责任。因冀A×××××-冀E×××××
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内对另一伤者赵亮已全额赔付,故本案原告霍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霍某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0天;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受伤部位及鉴定意见书,认定每天50元60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受伤部位及鉴定意见书,按批发零售业40459元标准120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标准1人护理60天计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28249元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主张的鉴定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6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误工费13302元(40459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5882元(35785÷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7、鉴定费208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717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在赔偿原告霍某某32152元(10717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152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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