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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徐进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魏霞(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
徐进彬

原告霍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彬(曾用名徐斌),居民。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徐进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进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为被告徐进彬提供劳务,被告徐进彬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徐进彬欠原告劳务费372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进彬支付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徐进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徐进彬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为被告徐进彬提供劳务,被告徐进彬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徐进彬欠原告劳务费372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进彬支付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劳务费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徐进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徐进彬负担(原告已为其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审判长:刘勇

书记员: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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