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霍某某与王永春、临汾市尧都区恒久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司机。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恒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南孙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国胜,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309省道临街。
法定代表人吴因宝,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龙山路。
负责人高会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国伟,农民。
被告邓耀强,农民。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王永春、临汾市尧都区恒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乔国伟、邓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洁、邓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7时许,王永春驾驶晋L×××××、晋Q515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漳市场东头时,将在道路东侧由东向西准备过国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永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当日转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51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9月22日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医疗费142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后用去医疗费65928.5元、检查费380元。经涉县交警队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四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王永春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该车系乔国伟从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后转让给邓耀强,挂靠在恒久公司运营,王永春系邓耀强雇佣司机。事发后邓耀强为原告垫付了42500元。霍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霍晓鲁陪护,霍晓鲁系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且未提供工作单位证件等相关证据,无法核实,故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6257元(54.19元×300天);护理费按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为12112.8元[(54.19元×120天)+(110元×51天)];4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676.19元[(10%+1%×3处)×11051元×13年];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程度赔偿6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和鉴定需要认定2000元,前述费用共计56445.99元为伤残类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66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共计71558.5元为医疗类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原告的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本次医疗费用71558.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邓耀强垫付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56445.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71558.5元;
三、原告霍某某在取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邓耀强42500元;
四、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352元,被告邓耀强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永成 审 判 员  江文海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赵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