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某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刘某向原告霍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欠霍某某款3072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对账单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是被告刘某雇佣人员,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款30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刘某向原告霍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欠霍某某款3072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对账单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是被告刘某雇佣人员,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某款30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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