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尹某某
尹某某之母
刘业芝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
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曹明
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
方秀国
刘锁
原告:霍某某,农民。
原告:尹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本案
原告,系
原告尹某某之母。
原告:刘业芝。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玉田县亮甲店镇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艾连起,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方秀国,农民。
被告:刘锁,1957年10月15日,农民。
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与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亮甲店镇政府)、玉田镇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东于某某委会)、方秀国、刘锁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亮甲店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曹明、被告东于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艾连起、被告方秀国、刘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秀国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来的土堆在公路上,明知可能对通行人造成一定的危险,未设立警示标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东于某某委会、刘锁作为发包方,对施工者将土堆在道路的行为未予以阻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连宝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秀国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承担40%为宜;被告东于某某委会、刘锁以共同承担20%为宜,被告东于某某委会、刘锁互负连带责任;尹连宝自身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秀国赔偿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003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刘锁赔偿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01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三原告负担785元、被告方秀国负担785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刘锁负担393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会与被告刘锁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秀国在施工过程中将挖出来的土堆在公路上,明知可能对通行人造成一定的危险,未设立警示标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东于某某委会、刘锁作为发包方,对施工者将土堆在道路的行为未予以阻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连宝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秀国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承担40%为宜;被告东于某某委会、刘锁以共同承担20%为宜,被告东于某某委会、刘锁互负连带责任;尹连宝自身承担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秀国赔偿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003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刘锁赔偿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因尹连宝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尸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001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尹某某、刘业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三原告负担785元、被告方秀国负担785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员会、刘锁负担393元,被告玉田县亮甲店镇东于某某村民委会与被告刘锁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