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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权某某等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霍某(系受害人霍甲之父)。
原审原告:权某某(系受害人霍甲之母)。
原审原告:刘一(系受害人霍甲之妻)。
原审原告:霍丙(系受害人霍甲长子)。
原审原告:霍丁(系受害人霍甲次子)。
原审原告霍丙、霍丁的法定代理人:刘一,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藁城市总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九门乡禅房村。
原审被告: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
原审被告:李朝。
原审被告:安军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原审原告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原审被告藁城市总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汇运输公司)、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运输公司)、李朝、安军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原审原告霍某其又作为原审原告刘一、权某某、霍丙、霍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原审被告总汇运输公司、联通运输公司、李朝、安军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系受害人霍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亲属,其居住的石槽位村为深州市城乡结合部。2015年10月11日20时20分,霍甲醉酒驾驶霍某所有的冀T×××××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深州市开琴小吃门前时,驶入逆行,与沿该线由西向东直行张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A×××××、冀A×××××挂车相撞,相撞后冀A×××××、冀A×××××挂车失控驶入岐银线北侧,又与李朝停放在岐银线北侧开琴小吃门前的冀01.18196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霍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霍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不负事故责任。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其将该车主车挂靠在总汇运输公司,将该车挂车挂靠在联通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01.18196拖拉机登记在安军梅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李朝。经评估,霍某的冀T×××××车的车损为20778元。为此,支出公估费1580元、拆解费2070元。因事故,还支出拖车施救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事故后,张某垫付款项20000元。发生事故时,冀A×××××挂车未年检。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车辆超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霍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霍甲近亲属要求李朝、安军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李朝不负事故责任,且霍甲的死亡与李朝驾驶的车辆无关,其和安军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鉴于张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并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张某的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张某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其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因张某的挂车未进行年检,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其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因张某将其车辆分别挂靠于总汇运输公司、联通运输公司,故该二公司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所提要求本案中对于挂车应承担的部分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比例进行划分的主张,因主、挂车在事故中应视为一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霍甲的居住地石槽位村为城乡结合部,故霍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6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20778元、公估费158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207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15000元为宜。张某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死亡赔偿金100661.40元、丧葬费6242.27元、车损5070.06元、公估费426.60元、尸检费270元、拆解费558.90元、拖车施救费405元、被扶养人(霍丙、霍丁)生活费65626.20元,合计179260.43元。共计291260.43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张某赔偿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1184.60元、丧葬费693.59元、车损563.34元、公估费47.40元、尸检费30元、拆解费62.10元、拖车施救费45元、被扶养人(霍丙、霍丁)生活费7291.80元,合计34917.83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14917.83元。藁城市总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对李朝、安军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5420元,由张某负担。藁城市总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应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原审原告刘一、霍某、权某某、霍丙、霍丁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选择赔偿次序,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动释明,其明确表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物质损失。现在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明确选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纪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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