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翠园街新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翠园街新市。
被告:田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收款804700.69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136.17元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乙方以组织的货品、流动资金、自身具备的管理优势为投资,在经营过程中甲方霍某某代付该项目的租赁费用。甲方占股份33.33%,乙方占股份66.67%。项目经营管理权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张某及其妻子赵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共同接收了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超市,经盘点,被告接收原告现金、押金及商品总价值1010691.11元,扣除应付款205990.4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804700.69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前还清。在被告张某及其妻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16136.17元,为要回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某某为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股东为霍某某与霍永兴,2013年7月1日,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张某接收的财产应为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霍某某主张该财产归自己所有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霍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账目未经清算,霍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张某给付合伙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亦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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