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霍某与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鸿彬

原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霍某受伤,给霍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霍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9165.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1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某各项经济损失1916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霍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霍某,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原告霍某负担2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霍某受伤,给霍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霍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9165.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5.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1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某各项经济损失1916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霍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霍某,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2元,原告霍某负担2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