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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丁某与杜某某、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丁某
王霞
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某某
杜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谢齐

原告霍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宏达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霍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即本案
被告杜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孟师阳。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霍丁某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霞、王海飞,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即本案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霍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4517.26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按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按照8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43.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0.02元。
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霍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83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负担8元,原告霍丁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霍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4517.26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按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按照8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43.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0.02元。
三、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霍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8.83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杜某某、杜某某负担8元,原告霍丁某负担60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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