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金欣矿业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女,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兴安岭云冶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XX、上诉人董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慧,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5月份,雷XX、董XX经人介绍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6日,董XX和雷XX在董XX父母居住地育英林场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的母亲参加了婚礼。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日,双方在加格达奇宴请了亲朋好友。双方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因董XX不同意去办婚姻登记,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分手。
2、为了原、被告婚事,原告父母于2012年7月7日汇入被告银行卡5万元,7月12日、13日汇入被告银行卡5万元和4万元。三次汇款共计14万元。原告父母于2012年8月25日和10月23日汇入原告银行卡3万元和9,950.00元,给原告汇款共计39,900.00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父母汇款给被告银行卡5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将4万元返还给原告父母,其中1万元作为原告父母给被告的改口钱留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父母汇给原告3万元,其中1.5万元,原、被告回原告家探亲花销消费掉,另1.5万元给被告付购车款。以上款项,被告实际占有16.5万元。
3、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项链、手链、耳钉)花费9567.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改口钱1万元(此款是被告先借给原告母亲的,在原告家汇款中扣回)。被告父母给原告改口钱2万元。
4、举办婚礼花销的费用。婚庆服务费6,988.00元、烟款10,400.00元、饭店酒席款31,040.00元、酒和饮料糖花生瓜子花炮6,780.00元、招待亲朋好友住宿费1,440.00元、糖盒气球胸花红包等298.00元、以上合计56,946.00元。
5、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宴请亲朋好友饭店酒席款14,000.00元、酒款3,850.00元、共计17,850.00元。
6、其他花销。婚纱照6,7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取婚纱照开车到哈尔滨往返花销2,8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母亲到育英举办婚礼,加区至育英往返加油2,000.00元、给原告母亲买药及裤子554.50元、原告母亲回家车票1,117.00元、购买山产品及衣物1,500.00元、原告去哈尔滨考试800.00元、原告看病2,300.00元,2012年取暖费3070.00元、物业费1266.00元。以上共计22,107.50元。
7、2012年7月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并告诉了密码。当时卡里存款4,000.00余元,2013年1月被告将工资卡还给原告,卡内存款4,000.00余元。原告每个月工资4,000.00多元,5个月工资均已消费。2012年原告年终奖1万元在被告处。原告结婚接收礼金13,700.00元,交给被告。
8、2012年7月16日,董XX与其父亲在北京购买丰田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购车款165,800.00元、商业险5,671.06元、车船税240.00元、车辆购置税14,170.00元、其他花费325.00元,以上合计187,156.06元。该车已落户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黑P99C3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已经裁定冻结该车。
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送给女方的钱物。结合本案提供的汇款凭证、录音证据以及董XX取款、买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家给被告汇款14万元以及给被告车款1.5万元,计15.5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彩礼。被告主张14万元用于婚礼花销没有用于购车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彩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款项及物品属于赠与性质,不予认定为彩礼。原、被告虽然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因是否领取结婚证发生矛盾,双方均表示不再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的花销,被告购车也有花销,所购车辆有折损,15.5万元彩礼应当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代管财产、改口钱及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XX返还原告雷XX彩礼钱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95.00元,由董XX负担1,150.00元,原告负担4,345.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原董XX个负担6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雷XX、上诉人董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00元、保全费127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00元(雷XX预交2991.00元、董XX预交2300.00元),由雷XX负担,2300.00元,由董XX负担2300.00元。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李双平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张甲平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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