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颖彬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雷颖彬,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雷颖彬与被告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3日被告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邢某某、刘忠向关维东、杨晓刚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
2、2012年4月13日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一份。证明关维东通过中国银行将300万元汇至刘忠账户。
3、2013年2月5日邢某某、王振军与雷颖彬、赵洪良、王永利、关维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邢某某、王振军及河北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雷颖彬、赵洪良、王永利、关维东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5%。
4、2013年2月5日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一份。证明邢某某再次向关维东借款300万元,关维东将借款转账到邢某某指定账户。
5、2014年4月26日关维东签订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振军偿还关维东借款300万元。
6、2015年4月1日关维东、赵洪良、王永利签订内部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关维东、赵洪良、王永利对邢某某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雷颖彬,雷颖彬对邢某某共享有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5%计算。
被告邢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有刘忠、邢某某签字捺印,为原始的直接证据,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为银行转账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邢某某、王振军、雷颖彬、赵洪良、王永利、关维东签字捺印,有河北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原始的直接证据,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关维东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相关权利人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颖彬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颖彬借款30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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