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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樊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冀XXXXX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利辉、被告樊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03月11日11时50分许,樊某某驾驶冀XXXXX小型轿车沿新乐市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邮电街与新兴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
被告刘某是冀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借给被告樊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告申请,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雷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被鉴定人雷某某误工期建议60-90日,护理期建议30-60日,营养期建议30-60日。
原告雷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及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樊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是冀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樊某某借用该车辆,本案中被告刘嫒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车损,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证据不足,本院难于认定,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832.8元、误工费9169.6元,共计26402.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8472.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1645元,原告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525元,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义

书记员: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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