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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顺利、熊某某等与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顺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罗连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雷顺利、熊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罗连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顺利、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罗连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顺利、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02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家中向二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延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某某、罗连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提交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原告雷顺利、熊某某认为:1、二被告借二原告款项87000元属实,有借据为证,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可以自到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雷顺利、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大埔县民政局于2013年08月06日颁发的J441422-2013-003272结婚证。3、丁某某与罗连智于2014年02月20日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原告雷顺利、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出���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能够证明雷顺利与熊某某、丁某某与罗连智四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主管婚姻登记的机关颁发的结婚手续,证明了丁某某与罗连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偿还期限等基本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与罗连智系夫妻关系。2014年02月20日,丁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雷顺利与熊某某借款87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份还款2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还清,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期满后,丁某某与罗连智未偿还借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据,确定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已超过借款约定的偿付期限,经过二原告诉讼,二被告应当偿付。二原告称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要求支付利息。因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时,仅约定偿付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事后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丁某某、罗连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顺利、熊某某款项87000元;二、驳回雷顺利、熊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费1975元,送达起诉状公告费用350元,送达裁判文书公告费用400元,合计2725元,由丁某某、罗连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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