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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雷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苗朱乐村。法定代表人:高银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高银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第三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银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第三人高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灵寿县城内村新民居10号楼2单元90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于该房产的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高瑞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高瑞菊将位于灵寿县城内村新民居I0号楼2单元901室房产卖于原告,合同成交价为45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购房当日付款50000元,2017年5月9日将剩余房款400000元付给高瑞菊。高瑞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高瑞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得知房屋被灵寿县人民法院杏封。被告雷某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银涛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雷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灵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位于灵寿县产的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冀01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购房合同一份,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日。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雷某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证据三、两份收到条,雷某某在交付房款后,卖方高瑞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一份收条日期是2017年1月1日,收款5万元。第二份收条是2017年5月9日,收款40万元。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6月1日,雷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田梅霞。证据五、(2018)冀0126执异1号裁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涉案房屋是灵寿县城内村开发的新民居,其转让应当仅仅限于本集体的成员之间,同时需要本村村委会批准同意,但是本案的原告是灵寿县大东关村人,不在涉案房屋灵寿县城内村,不符合购买的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对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3、对收条两张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5、对2018)冀0126执异1号裁定书无异议。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一、原告不享有其所争议的所有权,不能排除执行。首先,原告起诉所称的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此房屋位于灵寿县,属于灵寿县城内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小产权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的流转应当限于本集体成员之间。本案的原告系灵寿县灵寿镇大东关村,不符合购买上述房屋的主体资格。且至目前为止,上述房屋尚没有办理新民居更名登记。因此,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已经实际管理、占有及使用。没有提供对上述上午占有、管理、使用中相关的水、电、暖等相应的证据。再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房屋登记,因此,不符合该条的规定。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灵寿县法院执行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拟证实涉案房屋系灵寿县灵寿镇城内村新民居项目,没有在产权部门登记,原告与高瑞菊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在城内村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雷某某和高瑞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对雷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并出租他人,并非高瑞菊一直占有。对雷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高银涛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刘二录处购买,据说高瑞菊又把房屋卖给了雷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某某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银涛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雷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灵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位于灵寿县产,2017年11月6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对本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冀0126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另查,本案诉争房产系灵寿县灵寿镇城内村的新民居项目,没有在产权部门进行登记,目前该房产在灵寿县城内村的登记所有人为高瑞菊。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对位于灵寿县产主张所有权,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部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雷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管理、支配灵寿县城内村新民居10号楼2单元901室房产。且该房产为灵寿县城内村新民居建筑,其流转应受到严格限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新民居更名登记,原告虽称未能办理合同更名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雷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郑 蕾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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