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道某,男,生于1954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道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雷道某于2015年11月26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该院不便审理为由报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2月7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罗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道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罗某某驾驶鄂Q×××××轿车载乘人孙某由黄金洞集镇经248省道由南向北往麻柳溪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60KM+800M(黄金洞乡牡丹坪路段)弯道处出弯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路面上的行人,致使车辆右前方保险杠、右前挡风玻璃处撞上同方向行走的靠近道路中心线的在同行人张某左后侧一步准备去道路左前侧公路坎上看新建的黄金洞法庭的行人即原告雷道某,造成雷道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咸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道某未靠右行驶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两侧额叶脑挫伤出血;2、颅骨骨折,颅内集气;3、额部头皮血肿;4、面颊多发性骨折;5、额部及额面部挫裂伤;6、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膝关节骨折?鼻中隔左宽。在该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5438.92元。5月25日,转院至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其他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肩胛骨折、左外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87661.58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897元(发票2张,含救护车费用);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50元、7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自行申请到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雷道某8、1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共计给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3000元。因原、被告就剩余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179.70元(1、医疗费31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73964元、护理费6769.02元、误工费983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8828.15元,比照交强险120000元扣除后金额108828.15元,被告应赔偿70%即76179.70元,被告应赔偿总额即120000元+76179.70元=196179.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2日,湖南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道某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雷道某右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均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雷道某右侧第3、4、5、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对原告在鉴定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双方协定为500元,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为202506.2元,即: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89357元,护理费变更为7336元,误工费按照每年44186元/年计算至2016年7月2日前。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没有对鄂Q×××××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原告称其在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用去鉴定费84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罗某某驾驶鄂Q×××××轿车将原告雷道某撞倒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为鄂Q×××××轿车所有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罗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某某赔偿70%。原告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438.92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87661.58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897元;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50元、70元,共计医疗费941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庭审终结日为2016年8月15日,故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对其损失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为8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7336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4年10月21日,最后定残日为2016年7月12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依据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69609.77元(27051元/年×19年×33%)。原告为退休干部,虽提供了公路养护合同,但不能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等情况,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为44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住院、就医、鉴定等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新鉴定时双方协议其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交第一次鉴定的鉴定发票,故其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列原告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6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9724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84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9885.7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9303.27元,由被告赔偿70%即111512.29元。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5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华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道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6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9724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雷道某剩余医疗费84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9885.7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9303.27元,由被告赔偿70%即111512.29元。
上列二项合计231512.29元,减去被告罗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500元,被告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雷道某16701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雷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雷道某负担38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杨克昌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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