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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曾某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雷某某
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孔鹏飞(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
邹一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章凯军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邹一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邹一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小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鹏飞、被告邹一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雷某某,由兰溪往巴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巴河镇新港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邹一明驾驶的鄂J29682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当事人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邹一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雷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巴河卫生院检查转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7411.29元。被告曾某某垫付400元,并预付车费200元,被告邹一明垫付3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⒈伤后卧床休息12周;⒉在医师指导下适时适度进行功能康复训练;⒊定期门诊复查(每月拍片一次),调整治疗;⒋不适随诊;⒌防止并发症(血栓、褥疮、肺部感染等)。
同时查明,被告邹一明以鄂J29682轻型货车为标的物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不计免赔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某某提交的原告户籍资料、浠水县巴河镇人民政府及企业队证明二份、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曾某某户籍信息、被告邹一明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损失共计19729.09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理由分述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并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一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被告曾某某、被告邹一明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一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事故损失中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赔偿限额下损失9211.29元,其中:医疗费已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此数额予以认定为7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0517.8元,其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计算,确定为2565.17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确定为5452.63元(23693元/年÷365天×12周×7天)、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9.09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J29682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事故损失19729.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9211.29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0517.8元。因被告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人身伤害所需费用600元,被告邹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人身伤害所需费用300元,由原告雷某某在赔偿人身损失范围内予以返还,即:原告返还被告曾某某600元,原告返还被告邹一明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9.09元。被告曾某某垫付费用600元,被告邹一明垫付费用300元,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中返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xxxx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余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原告雷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41.05元,被告邹一明负担60.45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损失共计19729.09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理由分述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并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一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被告曾某某、被告邹一明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一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事故损失中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赔偿限额下损失9211.29元,其中:医疗费已向本庭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此数额予以认定为7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50元/天×36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0517.8元,其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计算,确定为2565.17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确定为5452.63元(23693元/年÷365天×12周×7天)、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此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9.09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91839db939f448c5bbda2b8f985b23f9:1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J29682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事故损失19729.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9211.29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0517.8元。因被告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人身伤害所需费用600元,被告邹一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人身伤害所需费用300元,由原告雷某某在赔偿人身损失范围内予以返还,即:原告返还被告曾某某600元,原告返还被告邹一明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9.09元。被告曾某某垫付费用600元,被告邹一明垫付费用300元,由原告在获得赔偿款中返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xxxx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余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原告雷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41.05元,被告邹一明负担60.45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夏小存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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