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田文龙
李某某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雷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吴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文龙。
被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原告雷某某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存款29996.65元。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被告吴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轩,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李某受被告吴某某的指派,跟随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下水泥。事故之后,原告因受伤未搬运水泥,故未得到报酬。而同受雇请的搬运工李某的搬运费由被告吴某某的妻子的陈某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崔某买的水泥是李某某的货,陈某结算给被告李某某的款项中包括运费、小工搬运费、到荆州市劲力建格有限公司拖水泥的货款。自己仅得了一点介绍费。对此,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货物运输关系。二、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从事搬运活动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在货车车轮未处于同一平面时,应预见车载的袋装水泥有下滑的可能,其因疏忽没有预见,致水泥滑落致自己受伤,故自身存在过失,故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雇主吴某某对原告操作不当的行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应负60%的责任,即45348.28元,其已赔偿33996.65元,还应赔偿11351.63元。被告李某某停放货车车轮位置不平,导致袋装水泥后倾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负担10%的责任。即7558.05元。而原告雷某某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45348.28元,已赔偿33996.65元,还应赔偿11351.6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7558.05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吴某某负担5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李某受被告吴某某的指派,跟随被告李某某的货车下水泥。事故之后,原告因受伤未搬运水泥,故未得到报酬。而同受雇请的搬运工李某的搬运费由被告吴某某的妻子的陈某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崔某买的水泥是李某某的货,陈某结算给被告李某某的款项中包括运费、小工搬运费、到荆州市劲力建格有限公司拖水泥的货款。自己仅得了一点介绍费。对此,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货物运输关系。二、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从事搬运活动中,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在货车车轮未处于同一平面时,应预见车载的袋装水泥有下滑的可能,其因疏忽没有预见,致水泥滑落致自己受伤,故自身存在过失,故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雇主吴某某对原告操作不当的行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应负60%的责任,即45348.28元,其已赔偿33996.65元,还应赔偿11351.63元。被告李某某停放货车车轮位置不平,导致袋装水泥后倾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负担10%的责任。即7558.05元。而原告雷某某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45348.28元,已赔偿33996.65元,还应赔偿11351.6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7558.05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吴某某负担5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彪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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