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大悟县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辉煌,男,系被告雷某之父。
被告:陈艳青,女,系被告雷某之母。
被告:雷道明,男。
原告雷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雷某、雷辉煌、陈艳青、雷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雷辉煌、雷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雷某驾驶雷道明所有的无号牌“嘉爵”两轮摩托车沿湖北省304省道自东往西行驶至KM+80M处时,遇李某在道路北侧路边同向行走,人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倒地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36日后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证字【2016】第2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大悟县中医院、大悟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6日后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97811.82元,交通费6800元。
另查明:雷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妻,李某某系死者李某之女。雷辉煌系被告雷某之父,陈艳青系被告雷某之母,雷某驾驶的无号牌“嘉爵”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雷道明,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李某死亡后,被告雷辉煌已给付现金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雷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导致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情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无号牌“嘉爵”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雷道明,未投保任何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雷道明应和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某交通肇事时未满十八周岁,无经济收入来源,故被告雷辉煌、陈艳青作为被告雷某父母,亦应和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
1、医疗费。根据李某治疗所支出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共7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297811.82元。2、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36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6天×50元/天)。4、护理费。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071.15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800元。6、误工费。李某住院36天,原告未提供李某生前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4667.18元(47320元/年÷365天×36天)。7、丧葬费,本院确定为23660元(47320元/年×1/2年)。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上述1-8项总计为928830.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雷某全额赔偿,被告雷辉煌、陈艳青、雷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某、雷辉煌为李某垫付各项费用55000元可在执行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赔偿原告雷某某、李某某因李海军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73830.15元;被告雷辉煌、陈艳青、雷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雷某、雷辉煌、陈艳青、雷道明负担12500元,原告雷某某、李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波
书记员:谈华锋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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